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富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富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更改為「並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況查被告甫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其未能警惕思過,自制力薄弱,應予適當懲戒,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雖發生交通事故,惟經鑑定其尚無肇事責任,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