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仲謙(LIUDENNISCHUNGHIM)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仲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仲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公司所陳列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財物亦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36號被告廖仲謙(英國籍)
LIUDENNISCHUNGHIM
男36歲(民國68【西元1979】年1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5樓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仲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瑪克體育用品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1,490元)後離開該店,適為該店副店長 許芳雪 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背包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仲謙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許芳雪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竊取上開背包之事實│││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及上開背包照片││││2紙││├──┼───────────┼───────────┤│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全部犯罪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蔡福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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