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請人 陳泳仁 相對人 沈佩蓉 關係人 賴麗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佩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泳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麗玉(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泳仁為相對人沈佩蓉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罹患顱內出血,雖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賴麗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蘇淑欣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九月間因妊娠期高血壓住院治療,同年月二十五日因突發性左側肢體無力、說話含糊不清、頭痛等症狀,診斷結果顯示右側基底核血腫導致中線左移,故住院治療並進行剖腹產手術,術後雖其左側肢體無力,但其意識狀態完全恢復,同年十月二日出現局部癲癇、血壓降低、發燒及呼吸急促症狀,當晚因其突然倒地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後重度昏迷再次進行心肺復甦術,並轉往加護病房觀察,期間意識狀態仍屬重度昏迷,四肢仍顯無力,日常生活須完全依賴他人,嗣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出院,日常生活須完全依賴他人,並曾於護理之家進行照護,目前返家與家人同住。鑑定時外觀正常,有鼻胃管置放,須包尿布,四肢已略顯僵硬及攣縮,坐於輪椅,頭、腹部需約束於輪椅避免滑落,頸部有戴頸圈固定,可睜眼,對叫喚無回應,無法目視聲音來源,也無任何言語。其無法依照鑑定者指示完成搖頭、點頭動作,無法用任何動作回應問題,無法執行與他人間之意思的接收及表達,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明顯喪失。相對人為腦出血及梗塞後遺症患者,其認知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顱內出血及腦梗塞至今已逾半年,其認知功能受損狀況回復之可能性有限等語(參見本院一○四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同年十月七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為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