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羅開文 被告 陳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部分為41萬3106元,揆諸前開說明,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是荷蘭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當日將債權讓與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方式通知被告,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1年6月29日太平洋日報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澳盛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7672元,及其中41萬3106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7672元,及其中41萬3106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前手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96年12月26日經核准,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果,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原積欠原告本金41萬3106元,及依上開期間、利率核算未受償利息為22萬1254元,原告願減縮利息為16萬4566元,故被告合計尚積欠57萬7672元,及其中41萬3106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
83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1年6月29日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戶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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