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韋
林昱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健韋與林昱守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錢櫃KTV之903號包廂,僅因 范翔銨 進入包廂內拿手機等細故,其2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范翔銨頭部,林昱守併用拳頭毆打范翔銨臉部,高健韋亦拿冰桶毆打范翔銨,致范翔銨受有左臉撕裂傷、上門牙牙齒部分斷裂、頂枕擦傷血腫、頭痛頭暈、右頸表淺裂傷及右手背裂傷等傷害。案經范翔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健韋與林昱守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范翔銨及其友人 陳巧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具結證言在卷足資為佐(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基上,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前揭成年人在前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林昱守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被告高健韋見狀亦拿冰桶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2人與該成年人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其2人與該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林昱守之前於
10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114號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林昱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該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健韋之前在103年間曾犯傷害2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迄於本案後之104年
2月2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03號均判處拘役50日及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本應警惕,然其與被告林昱守僅因告訴人入包廂內拿手機等細故,其2人進而共同以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均尚可,又衡酌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2人和解,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8頁),及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非甚輕微,及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健韋自述國中畢業、被告林昱守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被告2人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同上卷第28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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