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正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及99年間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7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雖非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工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31號被告胡正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義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之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