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正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正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翁正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依前述科學函示補充為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應不含到署後、採尿前之時間)之一百零四年六月底某日時。
㈡被告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各該次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該局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一○三五六○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七號卷第三三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為附表一編號㈠毒品所附著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除附著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毒品外,雖為一般玻璃球、吸管組成之物,有照片附卷足憑(前開二二五七號卷第二一頁參照),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㈠附著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殘渣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無法析離秤重,但依據法理,仍應諭知沒收銷燬)。
㈡附著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殘渣(無法析離秤重,但依據法理,仍應諭知沒收銷燬)。
附表二:
㈠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所附著之殘渣袋一枚。
㈡附著有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由玻璃球、吸管組成之吸食器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