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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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程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弘程與告訴人 沈保霖 雙方因債務糾紛而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7日13時27分許,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以「你真的想讓我24H到你店裡等你是嗎?」等語恐嚇告訴人,再於同日18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萬王鎖店」內,以「再不還錢就砸店」等語恐嚇告訴人後,以腳踢「萬王鎖店」之拉門,致拉門之導軌毀損無法開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你真的想讓我24H到你店裡等你是嗎?」、「再不還錢就砸店」等語,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部分,係另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綜合卷內事證以觀,可悉被告恐嚇告訴人要砸店等語後,隨即為以腳踢「萬王鎖店」拉門之毀損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以毀損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茲毀損罪既經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其撤回效力當然包括恐嚇部分,當無對此部分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同此見解),並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均表示無意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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