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秀分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3
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農秀分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農秀分明知其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 邱秉芳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竟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於107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時(邱秉芳販賣毒品予農秀分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在供述前具結後,關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實證稱:「(問:本件妳在警詢、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問:妳於106年6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新疆路口被警察攔下,被警查獲2包海洛因,這2包海洛因是如何來的。)我去五甲的肯德基跟一個叫「 泰哥 (音譯)」的朋友拿的。(問:所以妳偵訊時是亂講的?)嘿呀,他問我什麼我就怎麼。(問:為何要打電話給邱秉芳?)因為我知道他有在用毒品,我要拿去請被告邱秉芳施用。(問:所以妳不承認當天被查獲的2包海洛因是跟被告邱秉芳買的?)不承認。(你之前另案施用跟持有毒品的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為何之前在準備程序中還是承認跟被告邱秉芳購買海洛因的?)因為那時候還在提藥。」云云,而就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經本院判決邱秉芳販賣毒品後,農秀分復於107年9月7日10時38分許,檢察官就前開偽證案件偵訊中,坦承前開陳述不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農秀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7頁),且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107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他字卷第19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89號案件106年5月24日之農秀分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稽,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即邱秉芳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之本院判決(見他字卷第73至83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99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至104年
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白減輕: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9月
7日10時38分許,在檢察官就「其對邱秉芳案件偽證犯行」偵訊中自白犯罪,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詳他字卷第89頁),被告既於其上開虛偽證述之邱秉芳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使法院之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所偽證之販賣毒品罪嫌為重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被告並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其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在家帶哥哥的小孩,被告自己的小孩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偽證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