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玫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45號)及移送併案(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網際網路上見有租用帳戶每本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至5月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興國門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台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福田門市予化名「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同年5月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000佯稱:其係友人000,因急須借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3日12時52分許,至桃園縣○○市○○區○○路○○○號八德區農會,臨櫃匯款5萬元至丙○○土銀帳戶。復於同年5月5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嗣000、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000之匯款單、告訴人乙○○之ATM存款轉帳交易單、土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以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乙○○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土銀帳戶、農會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告訴人000、乙○○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急於用錢,為圖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可以獲得款項之兼差利益,即率爾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詐得29,985元,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紊亂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為自己行為負刑事責任之勇氣,而被告幫助詐欺犯罪其中5萬元之詐騙款項幸能即時圈存,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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