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岳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岳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點一五四公克、0點三九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岳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謝岳谷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54、
0.392公克),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岳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093)、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093)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憑。另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院107年8月27日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交出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3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等情,有上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