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宏毅於民國107年7月31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旗津二路與瑞竹路口,貿然向左迴轉、不慎擦撞同向後方由0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見000下車要求處理,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駕車衝撞000,致000為閃避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嗣於同年8月1日2時58分許,莊宏毅經警追捕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內,明知員警000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開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以臺語「這個死人警察仔,幹你娘機掰」辱罵員警000(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就傷害部分辯稱:是告訴人000開車要撞我,我不清楚對方是如何受傷的云云;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則辯稱:那是口頭禪,沒有針對性云云。經查:
(一)傷害犯行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000發生行車糾紛,並開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07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表2紙、交通事故照片19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係於案發不久後之翌日(即1日)凌晨1時6分許即前往醫院就醫,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按,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難認告訴人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所為,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告訴人站在車子旁邊,本來要撞告訴人,但看告訴人是在地人,就閃過去往過港隧道走等語,益徵案發時被告確有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及傷害故意,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被告於上開派出所內以「這個死人警察仔,幹你娘機掰」辱罵執行勤務之員警乙節,此有107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譯文表各1紙、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諸案發時員警立即向被告確認其所辱罵之對象為何人,而被告則回覆:「是在罵你」等語,此有上開譯文表可考,是被告確係針對員警,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為上開犯行無訛,被告辯稱「這個死人警察仔,幹你娘機掰」係其口頭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駕駛汽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訴諸暴力之行為實屬不當,嗣又於派出所內,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係因打電話回家,聽到家裡遭別人砸,情緒不佳才侮辱員警之犯罪動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相異乙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