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嘉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立殯儀館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毒品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均未載明施用時、地,應予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因警偵辦 洪國文 販賣毒品案,於107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陳嘉甫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嘉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0頁、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紀錄查詢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二)另被告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偵辦洪國文販毒案件,查悉洪國文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進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此有被告於107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監聽譯文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12頁),是員警已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洪國文即綽號「七阿」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大隊函覆稱:「本隊偵辦被告陳嘉甫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源自於107年2月起通訊監察洪國文毒品案期間,始知悉 洪嫌 有販毒予被告陳嘉甫,乃於107年7月11日依法通知被告陳嘉甫到案據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洪國文涉嫌販毒案」等語,此有該大隊10
7年11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772717400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徵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國文,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1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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