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某時許,在其綽號「 長阿 」之友人(起訴書誤載為阿長,應予更正)位於高雄市○○區○○○街與遼寧二街附近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怡君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2月5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林怡君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怡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1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報告日期為107年3月6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至6頁、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員警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之107年4月13日調查筆錄、前揭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為107年3月6日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3頁、第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固曾於107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長阿」之男子(見警卷第3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未提供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交通工具及住居所,致無從查起毒品上游,此有該分局107年9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364
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猶再犯本案;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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