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5行補充為「致收銀POS機1台、大門玻璃1扇、臥式冰櫃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66800元)破損」,及證據部分「現場及物品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及物品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二次持球棒敲打告訴人000所經營之手搖茶飲店店內物品,其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亦僅侵害告訴人000之財產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即率爾持球棒敲打告訴人000所經營之手搖茶飲店,致店內收銀POS機1台、大門玻璃1扇、臥式冰櫃1個破損,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800元,惡性及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000元(總計賠償30萬元,除當場交付2000元外,其餘按月支付1500元至清償完畢,目前支付2期,共賠償5000元,告訴人表示不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就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且已斷裂而難以使用(見警卷第12頁),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74號被告謝國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隆因與000有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包括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8月6日凌晨1時48分許及同日凌晨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000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手搖茶飲店,持球棒1支敲打店內物品,致收銀POS機1台、大門玻璃1扇、臥式冰櫃1個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國隆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間持球棒至告訴│││查中之供述│人000經營之茶飲店砸店之││││事實。│├──┼──────────┼─────────────┤│2│告訴人000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茶飲店於│││偵查中之指訴│上開時地遭人破壞,致收銀││││POS機1台、大門玻璃1扇、││││臥式冰櫃1個破損││││(告訴人雖指述尚有招牌及原││││物料受損,惟未提出相關事證││││,尚難遽認該物品確有損壞)│├──┼──────────┼─────────────┤│3│球棒1支扣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棒破││├──────────┤壞告訴人茶飲店之物品,造成│││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收銀POS機1台、大門玻璃1│││翻拍照片6張│扇、臥式冰櫃1個破損││├──────────┤│││現場及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謝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時地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