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九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九八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僅陳述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就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悉未予表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