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票號三七三八二九號,金額新臺幣四十六萬元整之本票一紙,係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五二之二七號乙○○、甲○住處,先填妥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再交由乙○○及甲○簽名並按捺指印後,由丙○○取回持以證明乙○○及甲○二人所積欠之債權,嗣丙○○持該本票向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詎乙○○及甲○竟共同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以丙○○未經其二人同意,擅自將該本票填上發票日而偽造該本票之不實事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自訴,而誣告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將該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甲○之指印係後於發票日按捺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固不否認被害人丙○○於右揭時地將本票填寫發票日後,再交由其二人簽名並按捺指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當時天色已晚,伊未加注意發票日是否填寫即簽名捺指印,係伊一時失察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因伊年紀大了,視力不佳,所以當時未仔細看,且當時丙○○有說他沒有書寫日期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本案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本件本票原本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該發票日「89」之數字墨跡係先書寫,被告甲○之指印後捺印,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陸(二)字第8908684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卷可稽,而該本票既經被告二人簽名並按指印,則其二人簽發本票當時,票上究竟已否填載發票日,一望即知,渠等就此親身經歷之事實,實難以失察一詞推託;又被告二人均不否認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係被害人丙○○於被告二人住處當場書寫後,再交由被告二人簽名並按捺指印,則被告二人當時既在場,對此票面金額不低之本票,被告二人於簽發時,理應詳細再三,是其二人辯稱當時未注意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據上,被告二人既明知該本票發票日係被害人丙○○書寫後,經其二人同意並按捺指印,並非被害人丙○○所偽造,竟向本院誣告被害人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主觀上顯有使被害人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此外,復有本票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刑事卷宗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無力償還被害人丙○○之債權,竟對被害人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自訴,有引致司法錯誤裁判之危險,並使被害人乙○○無故受有訟累,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乙○○雖有詐欺罪前科,然距今已近二十年,被告甲○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良好,且其二人不諳法律知識,事後並已與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示懲儆。末查,雖被告乙○○前於七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