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
00巷再審被告乙○○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被告(即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七二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點000五公頃鐵皮什物間、C部分面積0點000三公頃二層樓鐵皮倉庫,及同段七二三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點000三公頃二層樓鐵皮屋、F部分面積0點00一0公頃鐵皮屋機車行、G部分面積0點000四公頃騎樓機車行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基地返還原告(即再審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即諭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判決業已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26日收受前開確定判決,隨即於97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聲請意旨係以: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土地經兩造之前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云云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查29-3號土地當時所有人 劉萬枝 於72年重測時已表明土地界址不包括圍牆,而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指界表明界址包括圍牆,換言之,圍牆是在29地號當中。故原審判決先是稱29-3號土地當時所有人劉萬枝指界界址不包括經界物圍牆在內,後又稱圍牆之位置與雙方土地之實際經界線相符,兩者內容顯然前後矛盾,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絛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是明確。⒉查29-3號土地當時所有人於72年重測時已表明土地界址不包
括圍牆,而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指界表明位址包括圍牆,換言之,圍牆是在29地號以內。原審判決先是稱土地29號管理機關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指界界址不包括經界物圍牆在內,則系爭723-4、723-12之土地(即重測前29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為何僅至圍牆?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不一,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是明確。
⒊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
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駁回第一審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⒋又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主張:「上訴人乙○○於86年10月
20日曾就722號土地申請土地複丈,測量完竣雖未訂樁,但地政人員有向上訴人解說並了解位置,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足見上訴人對於本件界址完全不爭執,否則在86年間系爭土地仍屬台中菸葉廠時,上訴人為何未提出異議?益證上訴人稱兩造之前手有以圍牆界址云云,毫不足採。」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抗辯為何不採,又未說明不採理由,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⒌原確定判決曾函詢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經台中縣大里地
政事務所於95年9月29日以里地測字第0950011970號函覆可知:72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霧峰小段29-2地號B-C界址為2外,亦即29-2號土地界址是不包括圍牆,而29號地籍調查表之C、D界址2內,即圍牆是在29號土地以內。對於前開台中大里地政事務所所函覆之專業意見,原確定判決為何不採,又未說明不採理由,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⒍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本院96年12月21日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原審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須先審查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始得進而為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前後矛盾,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依上可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揆諸首開法文及裁判意旨,可知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是提起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文要件未符。從而,再審原告猶憑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