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訴人即附 宋木森 即力菁菓菜商行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附帶被上訴 張勤治 人樓被上訴人即 陳正鎔 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附帶被上訴人張勤治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九日起,附帶被上訴人宋木森即力菁菓菜商行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被告張勤治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九日起,被告宋木森即力菁菓菜商行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宋木森即力青菓菜商行(下稱宋木森)應與附帶被上訴人張勤治(下稱張勤治,與宋木森則併稱宋木森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3,974元本息,宋木森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8日收受判決後(見原審卷第222頁),於105年8月24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宋木森之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宋木森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勤治,是不列張勤治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張勤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正鎔(下稱陳正鎔)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陳正鎔主張:張勤治於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下稱萬能科大)校園內道路行駛,行經該校活動中心與覺民館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該校後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伊 步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與張勤治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張勤治係宋木森之受僱人,負責載運蔬果,張勤治駕駛系爭小貨車因業務過失致伊受有前開傷害,宋木森應與張勤治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伊所受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9,274元、看護費196,000元、交通費13,420元、工作損失48,8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求為命宋木森等2人應連帶給付1,076,5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宋木森則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雖記載張勤治原受僱於力青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蔬果,為從事業務之人等語,惟力青農產僅為商號,與張勤治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從未給付張勤治薪資或投保勞健保,且張勤治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亦非伊所有。張勤治實係向伊批菜後,借用系爭小貨車載運蔬菜轉賣他人,以此賺取差價利潤維生,與伊無關,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陳正鎔所提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專人照顧約1個月」,則其最多僅得就此部分為請求,且就陳正鎔傷勢狀況,究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陳正鎔並未舉證說明之。另依萬能科技大學回函內容可知,陳正鎔雖於103年6月11日、18日、25日申請代課,惟無請假紀錄,亦無陳正鎔找證人 孫屏台 代為出題之違規紀錄,自無從證明陳正鎔有請人代課或代為出題之情事。又陳正鎔所受傷勢並非甚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適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勤治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稱:伊與宋木森間並無僱傭關係,本件車禍發生時,伊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送蔬果至萬能科大覺民館地下1樓之食尚堂。另陳正鎔就工作損失部分,並未提出萬能科大開立不能代課之病假證明;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嗣具狀補稱:伊受僱於力菁菓菜商行期間,雇主於原審判決後,於105年8月間逼迫伊簽發面額38萬元之本票,並開始苛扣伊每月薪資至106年5月止等語。
四、原審判命宋木森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正鎔383,974元(即判准醫藥費用14,274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9,7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張勤治自104年1月9日起,宋木森自105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正鎔其餘之訴。宋木森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正鎔則就工作損失48,800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張勤治就前開敗訴部分,陳正鎔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宋木森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宋木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正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陳正鎔之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宋木森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正鎔48,800元,及張勤治自104年1月9日起,宋木森自105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勤治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件陳正鎔主張張勤治於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於萬能科大校園內道路行駛,行經該校活動中心與覺民館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該校後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伊步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與張勤治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據陳正鎔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卷第84頁、第127頁至第13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復為宋木森等2人所不爭執。另張勤治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乙節,亦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4頁至第6頁)。是陳正鎔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勤治駕駛系爭小貨車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顧及步行而來欲穿越同一交岔路口之陳正鎔,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並使陳正鎔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是張勤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正鎔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六、陳正鎔另主張張勤治係宋木森之受僱人,負責載運蔬果,張勤治駕駛系爭小貨車因業務過失致伊受有前開傷害,宋木森應與張勤治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宋木森所否認,並抗辯稱:伊與張勤治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張勤治僅係向伊批菜後,借車載運蔬菜轉賣他人,以賺取差價利潤云云。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張勤治於另案刑事判決已自承伊受僱於力青菓菜商行,擔任司機,平常工作為運送蔬果。本件車禍發生時,是要載送蔬果到萬能科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復於本院具狀稱:
伊受僱力青菓菜商行,雇主於原審判決後,即105年8月間逼迫伊簽發面額38萬元之本票,開始苛扣伊每月薪資至106年5月止等語,並提出宋木森出具扣薪之收據、張勤治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依前開收據所載:「茲收到張勤治任職力青農產(力青果菜商行)自民國105年9月(8月)起按月應給付之薪資中每月扣款金額新台幣10000元整至民國106年5月(4月之薪資)止……」等語。再參以張勤治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右兩側車門均印有「力青農產」之標誌,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張勤治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為「力青農產」載送蔬果至萬能科大校園內之餐廳,而屬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是張勤治前開稱係受僱於宋木森,擔任貨車司機,平常工作為運送蔬果,本件車禍發生時,是要載送蔬果到萬能科大等語,尚堪採信。至萬能科大學生餐廳之承包商台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萬廚通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廚通公司)雖函稱:並未向力青菓菜商行或張勤治採購蔬果等語,有該2家公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3頁)。惟張勤治稱:餐廳裡面有很多攤商,伊當時是要載送蔬果給覺民館B1的食尚堂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58頁)。則縱台興公司、萬廚通公司並未向宋木森採購蔬果,亦難證明餐廳內之其他攤商未向宋木森採購蔬果。是宋木森辯稱:伊與張勤治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張勤治僅係向伊批菜後,借車載運蔬菜轉賣他人,以賺取差價利潤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張勤治既係受僱於宋木森,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蔬果,則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小貨車,為宋木森載送蔬果至萬能科大餐廳內之攤商,並發生本件車禍,致陳正鎔受有前述傷害,宋木森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張勤治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陳正鎔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宋木森為張勤治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已如前述。是陳正鎔主張宋木森等2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陳正鎔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陳正鎔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陸續於天晟醫院、桃園醫院、馬偕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2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43頁),經核與陳正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且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正鎔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103年6月11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8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併復健3個月至半年,並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4頁)。
宋木森雖爭執陳正鎔提出聘請蔣 陳玉順 看護所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之真正。惟陳正鎔既因前述傷害,於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縱其未聘請 蔣陳玉順 看護,而由其家人照料其在家休養之日常生活,且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陳正鎔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宋木森等2人求償。又觀諸陳正鎔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以此計算,陳正鎔請求宋木森等2人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宋木森辯稱:陳正鎔並未舉證說明其傷勢狀況,究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云云,委無可採。
㈢交通費用部分:
陳正鎔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支付當日搭載救護車費用1,600元外,另往返馬偕醫院台北院區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8,1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救護車出勤記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1頁),且宋木森等2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第96頁、第189頁正、背頁)。是陳正鎔請求張勤治、宋木森賠償交通費用9,700元,為有理由。
㈣工作損失部分:
陳正鎔主張伊於103年6月11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8日出院後,在家休養復健並需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於103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2日,受有請人代課鐘點費、及代出期末考出題、改題費用之損失48,800元等語,並提出代課表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為宋木森等2人所否認。查:
⒈陳正鎔曾於103年6月間向萬能科大提出該校資訊管理系之資
管四系三乙之作業系統課程,申請由該校資訊管理系副教授孫屏台代課,代課日期為103年6月11日、18日、25日三天,共計9節課等情,有萬能科大106年1月12日萬秘字第1060000044號函及代課申請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且證人孫屏台於本院證稱:陳正鎔因受傷較為嚴重,無法到校,請伊代課。伊於103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共代理3週,每週4門課,每1門課3小時,共代理36小時,鐘點費以1小時800元計算,陳正鎔共給付伊代課鐘點費2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頁至第184頁)。是陳正鎔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及休養復健期間,請證人孫屏台代課,並支出代課鐘點費28,800元等語,堪以採信。至萬能科大前揭函文雖稱該校人事系統查無陳正鎔於103年6月11日、18日、25日之請假紀錄云云,惟此僅係陳正鎔有無依該校規定請假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陳正鎔未於103年6月11日、18日、25日三天請證人孫屏台代課。張勤治、宋木森辯稱陳正鎔申請代課之3日並未請假,故不能證明伊確有請孫屏台代課云云,尚無可採。從而,陳正鎔請求張勤治、宋木森賠償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請證人孫屏台代課,所支出代課鐘點費28,8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⒉至證人孫屏台雖證稱:伊另有替陳正鎔作事先預習、事後批
改作業、出期末考題、改考卷、統計學期成績、上網登入成績、教學紀錄填寫等工作,陳正鎔並給付伊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惟依萬能科大「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期末考題與監考應由教師親自辦理。且教師出期末考題及改題,學校並無另外給付費用等情,有萬能科大106年1月12日萬秘字第1060000044號函、104年12月8日萬秘字第104000122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審卷第87頁)。又陳正鎔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無法親自為批改作業、出期末考題、改考卷、統計學期成績、上網登入成績、教學紀錄填寫等工作,而有請證人孫屏台代為辦理之必要。是陳正鎔請求此部分之支出,尚乏依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陳正鎔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住院治療出院後需休養併復健3個月至半年,並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陳正鎔請求宋木森等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於審酌陳正鎔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萬能科大資訊管理系助理教授、每月薪資約10萬餘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宋木森為私立高職畢業、目前為力青菓菜商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3部汽車,張勤治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3頁、第62頁、第38頁、第46頁至第54頁),及陳正鎔所受傷害、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陳正鎔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尚屬允當。宋木森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無其他新事證,徒就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再次爭執,為無理由。
㈥綜上,陳正鎔得請求宋木森等2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為412,774元(計算式:14,274+60,000+9,700+28,800+300,000=412,774)。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陳正鎔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陳正鎔請求張勤治應給付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8日送達張勤治,見原審交附民卷第3-1頁),宋木森應給付部分自105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陳正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宋木森等2人應連帶給付412,774元,及張勤治自104年1月9日起,宋木森自105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宋木森等2人應連帶給付383,974元本息,並依職權及宋木森等2人之聲請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宋木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陳正鎔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宋木森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48,800元本息,於28,8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就附帶上訴本院判命宋木森等2人給付部分,無庸將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之必要,附此敘明。另關於張勤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之認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算(見原判決第7頁),惟於
主文欄第1項漏未載張勤治之名,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