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8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83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3日上午10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6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瑋
法官吳書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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