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第五六0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第八八三號、第八八五號、第一五二四號、第二二0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辛○○因欠缺交通工具及生活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犯罪方式,連續竊取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示被害人子○○等人之機車、銅材,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銅材變現花用,另將竊得之機車佔為己有騎用。辛○○另為遂其與 賴富程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先竊取他人機車,以掩護達成搶奪他人財物目的之犯意,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犯罪方式,連續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被害人寅○○等人之機車各一部。得手後,辛○○、賴富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編號九所示之時、地,以前開所共同竊得之KWR—六八九號機車、LAH—二五一號機車及YGZ—二八六號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方式,連續徒手搶奪午○○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編號九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該二人即將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即隨手丟棄於排水溝內。辛○○復承前搶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時、地,單獨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弟所有,車號000—九0八號機車,以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犯罪方式,連續徒手搶奪戌○○、壬○○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現金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於排水溝內。嗣於㈠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員警依據辛○○搶奪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照片,循線查知辛○○涉有附表二編號二之搶奪犯行,並通知辛○○到案說明;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辛○○主動向警方投案犯有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鄉○○村○○路石筍大排旁產業道路,取出其所竊取之KML—七九七號及QAD—五二二機車車牌各一面,及其所有供犯竊盜罪之T型扳手一支;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前,其因騎乘所竊得車號000—九一0號贓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竊盜工具之T型扳手一把;㈣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溪心街口,因騎乘所竊得車號000—四九五號贓車,為警當場查獲;㈤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正興巷口,因騎乘所竊得車號000—一八一號贓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之鑰匙一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空袋一個,並主動供出其餘竊盜及搶奪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寅○○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竊、遭搶經過及所失財物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九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鑰匙一把、T型扳手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加重竊盜及連續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被告持以犯附表一編號二、五、六至十竊盜犯罪時,所持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及T型扳手二支,均係屬金屬材質且可盈握,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被告與他案被告賴富程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編號九搶奪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就竊盜罪部分,雖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應各成立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搶奪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機車之目的即在於掩飾搶奪犯行,是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因與被告另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接續執行,實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被告亦無其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是其所犯本件之罪雖係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尚非屬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加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竊盜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三、四、六至九業經併案審理),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搶奪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假釋期間,以相同手法四處竊盜、行搶,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且本件竊盜次數達十一次、搶奪次數達九次,其竊盜、搶奪所得非微,於搶奪時並多選擇抵抗能力較低之婦女作為行搶對象,對於受害婦女身心造成極大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二支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六至十及編號八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把,鑰匙二把,雖亦為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開工具均已丟棄,且亦乏證據足證該扳手、螺絲起子、鑰匙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所犯法條││號││││││││├─┼─────┼───────┼─────────┼──────┼───────────────┼──────────┼────────┤│一│①辛○○│九十二年八月二│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所有人: 興福 │利用車主疏未將機車上鎖之機會,│車號000—六八九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②賴富程│十六日下午六時│明德街五七巷一號│展有限公司;│由辛○○負責徒手將該機車牽離,│重型機車一部│第一項││││許││使用人: 黃麗 │賴富程再從後方以腳推動該機車之││││││││君│方式,竊取該機車│││├─┼─────┼───────┼─────────┼──────┼───────────────┼──────────┼────────┤│二│①辛○○│九十二年九月四│彰化縣花壇鄉崙雅村│辰○○│由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車號000—二五一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②賴富程│日下午二時許│花秀路產業道路農田││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扳手一把│重型機車一部│條第一項第三款│││││旁││,推由賴富程在後把風,由辛○○│││││││││先徒手牽該機車,待將該車推至彰│││││││││化縣○○鄉○○路一帶墳場時,再│││││││││由辛○○以前開扳手破壞電門鎖,│││││││││並由辛○○持其所有客觀上非屬兇│││││││││器之鑰匙啟動引擎│││├─┼─────┼───────┼─────────┼──────┼───────────────┼──────────┼────────┤│三│辛○○│九十二年九月二│彰化縣彰化市○○路│所有人 黃桂茹 │由辛○○持用其所有,客觀上非對│車號000—一八一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十五日下午八時│三五八巷八號前│使用人子○○│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鑰匙一把│機車一部│第一項││││許│││開啟電門鎖後,竊取機車一部│││├─┼─────┼───────┼─────────┼──────┼───────────────┼──────────┼────────┤│四│辛○○│九十二年十月十│彰化縣○○鄉○○街│庚○○│由辛○○在其遠親庚○○所經營之│銅材二包(共計一百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五日凌晨零時許│一七二號前││工廠外廣場上,徒手竊取銅材│斤)│條第一項│├─┼─────┼───────┼─────────┼──────┼───────────────┼──────────┼────────┤│五│①辛○○│九十二年十月二│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 沈佩姍 │辛○○、賴富程二人攜帶辛○○所│車號000—二八六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②賴富程│十七日下午六時│大智路一段一五九號││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構成危險│重型機車一部│條第一項第三款││││許│前││之螺絲起子一把,乘車主丁○○未│││││││││將機車龍頭鎖及大鎖鎖上之機會,│││││││││先徒手將該機車推至無人之處而占│││││││││為己有,再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電│││││││││門鎖後,使用辛○○所有非屬兇器│││││││││之鑰匙啟動電門鎖駛離│││├─┼─────┼───────┼─────────┼──────┼───────────────┼──────────┼────────┤│六│辛○○│九十二年十二月│彰化縣○○鄉○○路│戊○○│由辛○○持用其所有,客觀上足對│車號000—五二九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二十五日下午四│火車站前││之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扣案│機車一部│條第一項第三款││││時│││T型扳手一把破壞電門鎖後,竊取│││││││││機車一部│││├─┼─────┼───────┼─────────┼──────┼───────────────┼──────────┼────────┤│七│辛○○│九十二年十二月│彰化縣○○鄉○○路│癸○○│由辛○○持用其所有,客觀上足對│車號000—四六五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二十五日下午七│火車站前│(起訴書誤載│之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扣案│機車一部│條第一項第三款││││時十分許││為 陳麗貞 )│T型扳手一把破壞電門鎖後,竊取│││││││││機車一部│││├─┼─────┼───────┼─────────┼──────┼───────────────┼──────────┼────────┤│八│辛○○│九十二年十二月│彰化縣○○鄉○○路│使用人丙○○│由辛○○持用其所有,客觀上足對│車號000—五二二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二十七日下午五│火車站前│所有人 李振和 │之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扣案│機車一部│條第一項第三款││││時許│││T型扳手一把破壞電門鎖後,竊取│││││││││機車一部│││├─┼─────┼───────┼─────────┼──────┼───────────────┼──────────┼────────┤│九│辛○○│九十二年十二月│彰化縣○○鄉○○路│申○○│由辛○○持用其所有,客觀上足對│車號000—七九七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二十七日下午五│火車站前││之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扣案│機車一部│條第一項第三款││││時後不久│││T型扳手一把破壞電門鎖後,竊取│││││││││機車一部│││├─┼─────┼───────┼─────────┼──────┼───────────────┼──────────┼────────┤│十│辛○○│九十二年十二月│彰化縣○○鄉○○路│所有人 楊金福 │由辛○○持用其所有,客觀上足對│車號000—九一0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十一日下午二│火車站前│使用人巳○○│之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扣案│機車一部│條第一項第三款││││時五十分許│││T型扳手一把破壞電門鎖後,竊取│││││││││機車一部│││├─┼─────┼───────┼─────────┼──────┼───────────────┼──────────┼────────┤│十│辛○○│九十三年一月九│彰化縣彰化市萬壽里│所有人文德針│利用車主疏未將鑰匙拔下之機會,│車號000—四九五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日下午十時許│吉祥街十一號前(起│車有限公司│啟動車門而徒手竊取機車一部│機車一部│第一項│││││訴書誤載為彰化縣秀│使用人乙○○││││││○○○鄉○○路與溪心街│││││││││)│││││└─┴─────┴───────┴─────────┴──────┴───────────────┴──────────┴────────┘附表二: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所犯法條││號│││││││││││││││││├─┼─────┼───────┼─────────┼──────┼───────────────┼──────────┼────────┤│一│①辛○○│九十二年八月二│彰化縣彰化市○○路│午○○│辛○○騎乘其與賴富程為犯搶奪案│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五│││②賴富程│十六日下午七時│四二四號前││所竊取之車號000—六八九號機│百元、機車駕照壹張、│條第一項││││四十五分許│││車,搭載賴富程,尾隨騎乘機車之│健保卡三張、提款卡二││││││││午○○,並利用超車午○○不備際│張、信用卡二張)││││││││,推由賴富程徒手搶奪皮包一個│││├─┼─────┼───────┼─────────┼──────┼───────────────┼──────────┼────────┤│二│①辛○○│九十二年八月二│彰化縣○○鎮○○路│未○○│辛○○騎乘其與賴富程為犯搶奪案│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刑法第三百二十五│││②賴富程│十七日上午八時│二段四八六號前│(起訴書誤載│所竊取之車號000—六八九號機│及提款卡各四張、汽機│條第一項││││五十分許││為張 惠婷 )│車,搭載賴富程,尾隨剛下車之蔣│車駕照、身分證及健保││││││││惠婷,並利用超車未○○不備際,│卡各一張、金項鍊一條││││││││推由賴富程徒手搶奪皮包一個│、現金一千元、手機二│││││││││支、印章二個)│││││││││││├─┼─────┼───────┼─────────┼──────┼───────────────┼──────────┼────────┤│三│①辛○○│九十二年九月四│彰化縣員 林鎮 莒光陸 │酉○○│辛○○騎乘其與賴富程為犯搶奪案│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②賴富程│日下午三時許│橋南下車道││所竊取之車號000—二五一號機│千元、信用卡、金融卡│條第一項│││││││車,搭載賴富程,尾隨騎乘機車之│、身分證等物品)││││││││酉○○,並利用超車酉○○不備際│││││││││,推由賴富程徒手自機車腳踏板上│││││││││搶奪皮包一個│││├─┼─────┼───────┼─────────┼──────┼───────────────┼──────────┼────────┤│四│①辛○○│九十二年九月二│彰化縣○○鎮○○街│丑○○│辛○○騎乘其與賴富程為犯搶奪案│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五│││②賴富程│十日上午十時許│與北和街口││所竊取之機車,搭載賴富程,尾隨│萬元、手機一支、身分│條第一項│││││││騎乘機車之丑○○,並利用超車黃│證)││││││││ 惠芬 不備際,推由賴富程徒手自機│││││││││車腳踏板上搶奪皮包一個││││││││││││││││││││││││││││││├─┼─────┼───────┼─────────┼──────┼───────────────┼──────────┼────────┤│五│①辛○○│九十二年九月二│彰化縣田中鎮中新二│己○○│辛○○騎乘其與賴富程為犯搶奪案│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②賴富程│十七日上午九時│街二十九號前││所竊取之車號000—六八九號機│一萬六千元、手機一支│條第一項││││二十五分許│││車,搭載賴富程,尾隨行經該地之│、行照、駕照及退休證││││││││己○○,並利用超車己○○不備際│各一張)││││││││,推由賴富程徒手搶奪手提包一個│││├─┼─────┼───────┼─────────┼──────┼───────────────┼──────────┼────────┤│六│①辛○○│九十二年九月二│彰化縣○○鎮○○路│卯○○│辛○○騎乘其與賴富程為犯搶奪案│皮包一個(內有提款卡│刑法第三百二十五│││②賴富程│十八日上午十時│與宮前街口││所竊取之車號000—六八九號機│及身分證各二張、信用│條第一項││││十五分許│││車,搭載賴富程,利用卯○○用餐│卡三張、現金九千餘元││││││││時,將皮包擱放在椅上不備際,推│、記者證一張、手機一││││││││由賴富程徒手搶奪皮包一個│支)││├─┼─────┼───────┼─────────┼──────┼───────────────┼──────────┼────────┤│七│①辛○○│九十二年十月十│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戌○○│辛○○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弟所有車│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油車巷二七三號附近││號NOJ—九0八號機車,尾隨剛│四張,身分證、健保卡│條第一項││││十分許(時間需│││下車之戌○○,並利用戌○○不備│、駕照各一張、現金一│││││再確定,看是早│││際,由其自後徒手搶奪皮包一個│萬八千元、手機一支)││├─┼─────┼───────┼─────────┼──────┼───────────────┼──────────┼────────┤│八│①辛○○│九十二年十月十│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壬○○│辛○○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弟所有車│皮包一個(存款簿一本│刑法第三百二十五││││四日上午八時五│平和街一0三號前││號NOJ—九0八號機車,尾隨行│、身分證一張、身分證│條第一項││││十分許│││走之壬○○,並利用壬○○不備際│影本二張、現金一千六││││││││,由其自後徒手搶奪皮包一個│百餘元)││├─┼─────┼───────┼─────────┼──────┼───────────────┼──────────┼────────┤│九│①辛○○│九十二年十月三│彰化縣彰化市中庄里│甲○○│賴富程騎乘其與賴富程為犯搶奪案│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②賴富程│十一日下午一時│竹和路臺化公司美化││所竊取之車號000—二八六號機│、健保卡、信用卡、提│條第一項││││四十分許│莊後方││車,搭載辛○○,尾隨行經該地之│款卡及手機一支)││││││││甲○○,並利用超車甲○○不備際│││││││││,推由辛○○徒手搶奪皮包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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