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20、2547號、95年度毒偵字第65號),由本院羈押中,茲因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經提起公訴,並經鈞院裁定羈押在案,惟查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6日接見 施美義 及翌日(27日)接見 朱建豪 時,均利用此機會,串使施美義與朱建豪向本案重要證人丙○○、乙○○等人施壓,希望藉此與證人勾串證詞,為此聲請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3日裁定羈押,而被告於羈押期間之同年月26日及27日,分別命與之接見之施美義、朱建豪與證人丙○○及乙○○二人接觸,並要求丙○○及乙○○將來出庭作證要如何證述等情,有看守所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有足致其勾串證人之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95年5月2日起,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黃珮茹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