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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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HAHKEYUR(中文姓名:夏凱宥)
胡凱策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62號、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HAHKEYUR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左岸棒球場出入口離開,欲起駛進入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左岸堤外便道時,本應注意起駛車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該棒球場出入口,適被告胡凱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左岸堤外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行車速度限制,竟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被告胡凱策機車車頭撞及被告SHAHKEYUR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SHAHKEYUR受有左肘、左膝、左小腿、左手擦傷、左手第5指、左髖、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胡凱策受有左膝蓋、下巴、左臉頰裂傷總共5公分長、左膝蓋、右膝蓋、左胸深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SHAHKEYUR、胡凱策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SHAHKEYUR、胡凱策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SHAHKEYUR、胡凱策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7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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