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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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素行非惡,兼衡其為戒除毒癮而主動自首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敘,其因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本院念其主動自首犯罪並自行至戒毒中心戒除毒癮,足見其有悔悟之心且應無再次施用毒品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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