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源鴻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源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自民國89年10月1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更正為「自民國89年10月1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公司收回6等語」更正為「公司收回等語」、倒數第3、4行「得利影視9年度出租使用環球影片協議書」更正為「得利影視96年度授權出租使用環球影片協議書」,並另補充「出租授權一般約定事項(96-3&97-1)、出租環球影片授權一般約定事項」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先後2次背信行為,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增加業績,違反對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之忠誠義務,違背告訴人所交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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