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立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四號被告范立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總計零點六六八公克,淨重零點二零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零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云云。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本件被告范立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一之二號九樓之一住處,於另案被告 莊睿峰 之隨身黑色手提包內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二零六公克)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莊睿峰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一七四四三號毒品鑑定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偵查卷可稽。而另案被告莊睿峰上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上開海洛因二包沒收銷燬在案,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自無須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重複聲請將上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