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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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竊盜罪部分,乃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次任意侵占、竊取他人之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侵占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所犯竊盜部分則尚未竊得財物,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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