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6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嘉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前科紀錄更正為「胡嘉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嘉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補充部分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行為對於國家兵員召集管理之正確性與時效性之影響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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