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拾玖臺│├──┼─────────┼────┤│2│隨身碟│壹個│├──┼─────────┼────┤│3│帳冊│壹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