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6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恩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恩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恩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縱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石睿傑 、 吳偉輔 及 黃奕睿 3人加以侮辱及施以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各仍屬單純一罪。再參以員警石睿傑、吳偉輔之證詞,被告之肢體強暴行為及出言侮辱行為,係基於單一抗拒公權力執行之故意,於抗拒公務執行之連貫歷程中接連實施,時、地密接,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通念應屬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向被害警員道歉,業據證人石睿傑、吳偉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