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松
江恒斌林原群許鴻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226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3
0號被告江金松、江恒斌、林原群、許鴻承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0
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江金松、江恒斌、林原群、許鴻承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賭資現金200元,為被告等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亦係在賭檯之財物,分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件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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