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林弘一
       林香津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無資力之人,才牛步化處理上開事,只能
慢慢進行訴訟,而遲來的正義還是正義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未能釋明其
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
,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
,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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