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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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22號
原 告 林榮發
被 告 黃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12樓1219室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10萬8,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12樓1219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
(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108年9月30日調查期日減縮起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
12樓1219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元(院卷第4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訴之減縮,
揆諸上開所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黃豊文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向原告林榮發
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12樓1219室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20日起至107
年11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押租金7,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7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皆未繳
納租金,嗣原告催告被告繳付欠租,均未獲其置理,原告遂
以起訴狀終止上開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惟
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455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系爭
房屋,並於返還系爭房屋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被告辯稱:被告早於107年12月間即將鑰匙交還原告,伊願
付租金至107年12月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訂立系爭租約,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06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
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且應於每月22日前繳納,押租金
7,000元。被告自107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皆未繳納租
金,已積欠租金7萬7,000元,嗣原告催告被告繳付欠租,均
未獲其置理,原告以起訴狀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租約與存證信函在卷可按(院卷第8-17頁),被告雖以
伊早於107年12月間即將鑰匙交還原告,伊願付租金至107年
12月云云置辯,並提出照片以佐其說(院卷第49-51頁),
惟為原告否認,且依被告所提之照片,僅係鑰匙之照片,被
告亦未能證明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及被告已交還系
爭房屋,亦難認定原告同意收取租金至107年12月之事實,
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本院之心證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合法: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自自107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皆未繳納租
金,已積欠租金7萬7,000元,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恆春郵局第75及8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17頁),且經本院送達起訴狀(院卷第25頁送達證
書)為終止系爭租約及追繳租金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月以上,
則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均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8月19日
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2.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支付租金7,000
元,此觀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7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
),止共積欠租金7萬7,0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扣除押租金7000元)即屬有據
。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積欠之租金共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5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