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唐若心
何正偉
張敦鈞
被 告 聯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被 告 陳永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4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聯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陳永助,於106年
7月13日駕駛558-3C號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白砂停車場時
,因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時未注意與鄰(原告書狀繕打為臨
)車之間距,且未提醒乘客開門時注意鄰車之過失,不慎致
車門擦撞停放於旁之第三人 陳凱琳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ASU-12
36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8,944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等求償之權利,又被告陳永助受僱
於被告聯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是渠 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
原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
取之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
告臨停讓乘客下車,未注意與鄰車間之距離,有上開警局之
調查資料可稽,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可認與被告
前開違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核屬可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8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永助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聯聖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永助之僱用人,而原告已代為墊支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