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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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吳娩蘭
被   告  張鈞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肆
仟陸佰玖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叁佰叁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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