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江宗洋
被 告 鄞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鄞啟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大聲侮辱原告
,涉有妨害名譽之不法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
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被告則以:原告附表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請求,已逾2年時效
,原告不得主張,至於編號5至6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
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61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本件原告曾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言詞辱罵原
告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分別以106年度偵
字第814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3號駁回再
議處分在案,有106年度偵字第8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87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為兩造不爭執,應
堪認屬實。
㈡原告於102年起,陸續告訴或告發被告竊佔、妨害秘密、放
火、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524號、106年度偵字第6939號、105
年度偵字第9112號、104年度偵字第1020號、103年度偵字第
8691號、第7631號、第7632號、第7633號、102年度偵字第
5644號、104年度偵字第5489號、5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被告以前揭詞置
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6日12時許於屏東縣○○鎮○○
路○號之1前、106年3月8日8時48分許於屏東縣○○鎮○
○路○號之1大門內、106年3月11日20時許及106年3月15
日19時許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前分別以「
有病啦、有病」、「比中指」「有病就要去看醫生、瘋
子、垃圾」、「你是垃圾」等言詞或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惟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侵害行為發生時間分別為106年3
月6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11日及同年3月15日,而原
告起訴時間為108年4月25日,有院卷第5頁起訴狀上收文
章為憑,距離其事件發生時間已經超過二年而罹於侵權
行為短期時效,則被告上開關於時效的抗辯,難謂無據
,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曾以言詞「有病啊」、「有病就要去看病」、「有
病、有病」評論原告等情,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並
損及原告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稱「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
⒉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
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
權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
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
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
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
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
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
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⒊另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
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
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若不
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被害人名譽受損,亦
不構成侵權行為。
⒌經查:
①自原告提供之蒐證光碟,其內容確有「有病啊」、「
有病就要去看病」、「有病、有病」等語,惟被告雖
有以上開言詞評論原告,然據本院職權調取之刑事卷
附影像畫面截圖,原告多次持拍攝工具跟拍被告、被
告住家,且原告於102年起,陸續對被告提起竊佔、妨
害秘密、放火、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或告發,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524號
、106年度偵字第6939號、105年度偵字第9112號、104
年度偵字第1020號、103年度偵字第8691號、第7631號
、第7632號、第7633號、102年度偵字第5644號、104
年度偵字第5489號、5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
告認上開跟拍攝影及刑事訴訟行為有失妥當而為上開
主觀意見表達及批判言論,縱有引詞不妥之處,為尚
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亦難認被告有假借
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侵害他人名譽之實。
②又關於指摘原告「有病啊」、「有病就要去看病」、
「有病、有病」等詞句,核屬被告於受原告跟拍攝影
時之陳述,就其性質應屬被告表示自己見解及立場之
「意見表達」,其用語尚無過激之處,且原告於102年
起,陸續對被告提起竊佔、妨害秘密、放火、妨害自
由等刑事告訴或告發,被告或因長期與原告相處不睦
,為此言詞固令原告感到不快,衡情並無侵害原告人
格法益之故意,且詳究陳述語句,實為表達被告個人
之主觀感受,且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
衡情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故意,應認未逾合理評
論範圍,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謂「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情形,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是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7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亦非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原告法律而致生
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非
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言詞│
├──┼──────┼─────────┼────────┤
│1│106年3月6日│屏東縣○○鎮○○路│有病啦、有病│
││12時18分許│7號之1前││
├──┼──────┼─────────┼────────┤
│2│106年3月8日│屏東縣○○鎮○○路│以雙手比中指│
││8時48分許│7號之1大門內││
├──┼──────┼─────────┼────────┤
│3│106年3月11日│屏東縣○○鎮○○段│有病就要去看醫生│
││20時50分許│329地號之土地前│、瘋子、垃圾│
├──┼──────┼─────────┼────────┤
│4│106年3月15日│同上│你是垃圾│
││19時許│││
├──┼──────┼─────────┼────────┤
│5│106年5月7日│同上│有病啊│
││6時24分許│││
├──┼──────┼─────────┼────────┤
│6│106年5月11日│同上│有病就要去看病│
││6時39分許│││
├──┼──────┼─────────┼────────┤
│7│106年5月13日│同上│有病、有病│
││6時21分許│││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