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祐本傢俱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許丁琴
原   告  許清喜
被   告  徐永德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提出被告徐永德之戶籍謄本
以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徐永德之住所或居所,顯見
被告徐永德之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為此,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原告對被告美光力興業有限公司林志興
等之訴訟,已合法起訴,將另行審理)。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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