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自己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5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1段附近之齊普超市外,與友人甲○○各自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於同日上午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甲○○上路。迨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丙○○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2段與自強街、博愛路通行方向燈號為圓形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丙○○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酒後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向前疾駛,並闖越紅燈駛入 上開 交岔路口內,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自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依自強街綠燈號誌直行前進進入上開路口欲於穿越路口後再行左轉進入博愛路段,丙○○見狀不及閃避,其機車車首遂在該路口內猛烈撞擊乙○○機車之車首左側,並致乙○○機車前輪全部斷裂。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左眼窩凹陷、左肩胛骨輕微骨折、左下方牙齒斷裂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載為「右脛骨、腓骨骨折及嘴唇撕裂傷」,應予更正),丙○○自己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丙○○、甲○○嗣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於當日上午9時44分許,甲○○經抽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7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計算式:177/200=0.88),另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丙○○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59mg/dl即0.059%,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5毫克(計算式:59/200=0.295),回溯丙○○肇事前酒駕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計算式:0.295+0.0628×(6+49/60)=0.72),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因超速而與乙○○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乙○○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左眼窩凹陷、左肩胛骨輕微骨折、左下方牙齒斷裂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過失情形,辯稱:當時我的路口綠燈剛轉黃燈,我車速70至80左右,速度很快所以沒停下來,我只是搶黃燈,並未闖紅燈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5日上午8時許,酒後騎車以70至80公里時速,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博愛路2段與自強街口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警詢時所為指訴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經證人甲○○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13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及生化/藥物/激素檢報告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月7日手術同意書、10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佐(警卷第8至11頁、12至15頁、23至37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6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2日修正前,係以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構成要件,屬抽象危險犯,此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該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5毫克以上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9mg/dl即0.059%,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13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及生化/藥物/激素檢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則雖其數值低於0.11%,然此數值係其酒後騎車上路肇事後歷經數小時之檢測結果,被告酒後行駛上路時,是否能夠安全駕駛,自仍應依具體證據認定之。茲查:
1、被告肇事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59mg/dl
,有如前述,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5毫克(計算式:59/200=0.295),則被告確有酒駕情事甚明;
2、又參諸當日被告同行友人即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日凌晨4時許,被告在齊普超市外飲用玻璃瓶裝金牌啤酒2瓶,我飲用鋁罐海尼根2瓶(每罐約500cc),被告的酒瓶比較大,喝的比我多,當日凌晨6時許飲畢後,於上午8時許騎車上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至72頁),則被告與證人甲○○當時飲用酒類程度顯然相當,被告甚有過之。而證人甲○○於肇事後送醫不久即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7mg/dl,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存卷可按(警卷第21頁),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計算式177/200=0.88),顯逾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酒測標準;被告則於肇事後當日下午2時49分許,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9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5毫克(計算式:59/200=0.295),由此回溯被告肇事前酒後騎車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計算式:0.295+0.0628×(6+49/60)=0.72),亦顯逾前開酒測標準而與證人甲○○酒醉程度不相上下,足徵其行車肇事率已達未飲酒者之數10倍;
3、另參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陳:當時我已酒醉頭暈不能騎
車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被告亦自承:當時我到加油站時,有跟甲○○說我沒辦法騎,要換他騎,他還是堅持給我騎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3頁、79頁反面),顯見兩人當時確已酒醉無法上路,至為明確;
4、復且,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車路口寬闊,路面平坦
筆直,號誌標示及燈號運作正常,通常意識清晰之駕駛人尚不至於貿然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他車發生碰撞,被告酒後竟無端超速,益徵其飲酒後反應及操控能力業已顯著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甚灼然。
5、綜上各項客觀事證以觀,被告酒後確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至被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情形一節,雖被告辯稱其係搶黃燈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然:
1、被告初於102年1月5日警詢先稱:係甲○○駕車(警卷第1頁
);又於102年1月16日警詢時改稱:係自己駕車,但不記得當時交通號誌及運轉是否正常(警卷第3頁);後於102年3月20日偵訊時復改稱:當時我的車道是黃燈,準備轉換成紅燈云云(交查卷第13頁),以其規避責任之心態,所言是否真誠無偽,實非無疑。另就被告酒後騎車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一情而言(換算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44%,計算式:0.72×0.05÷0.25=0.144%),研究結果顯示,駕駛人可能會有記憶及判斷力受損情形,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4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一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是依被告當時酒醉程度,其對行車燈號之運作及變換情形之記憶及判斷能力應已下降,先前警詢就此為不復記憶之陳述,應較貼近事實而較可信。
2、又告訴人原係在自強街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後,沿自
強街由西往東向前直行而尚未左轉彎進入博愛路2段時,即遭左側沿博愛路2段由北往南闖紅燈騎駛而至之被告機車碰撞,此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警詢時指稱:被告騎乘機車沿博愛路2段急駛而來闖紅燈致撞及我機車等語(警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我停下來等紅綠燈,我每天上班都騎相同路線,紅燈剛變綠燈時我就前進,要穿過博愛路左轉,那條路車很多很快,無法闖過去,我平常都是等綠燈才進去,當時綠燈直行還沒有轉彎就被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而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5頁、30至37頁),自強街與博愛路2段屬於交岔路口,在無證據顯示當時交通燈號故障之情形下,應推定運轉正常,即博愛路2段路口燈號由黃燈變換為紅燈後,自強街口燈號始會由紅燈變換為綠燈。準此,觀諸前揭肇事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後之倒地位置,係在自強街口前方,並非接近博愛路口,顯然告訴人機車應在沿自強街直行通過博愛路2段而尚未進行左轉彎進入博愛路口時即遭沿博愛路2段駛至之被告機車碰撞,而博愛路段車道寬有6.9公尺,衡諸本件案發時值上班尖峰時間,該路段往來大小車輛頻仍,車速亦快,當可想見,任何一意識清晰且愛惜生命而沿自強街行駛欲左轉彎進入博愛路2段之機車駕駛人,當不至在自強街口燈號仍處於紅燈而博愛路2段路口燈號尚為綠燈之狀態下貿然直行左轉駛入博愛路口,由此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係等候自強街口燈號變換為綠燈,始向前直行欲左轉駛入博愛路2段而遭被告所騎機車闖越紅燈碰撞等情屬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當時沿博愛路2段騎經自強街口時之行車燈號已為紅燈至明,其事後所辯僅搶黃燈通過路口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所明定;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下,貿然以時速7、8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超速直行,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對於被告酒駕、超速及闖紅燈之來車,係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可言。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適用之結果,適用修正後規定之刑度顯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
6月11日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為其所不爭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有前述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且所載告訴人傷勢與實際情形全然不同(查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告訴人傷勢係甲○○所受傷害,與告訴人無涉),事實認定及本此所為量刑,容有未當;⑵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前曾因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31號為職權不起訴及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於酒後精神意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於原審判決後未滿1個月內,再度酒後騎車上路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足徵被告並未因原審判處之刑度而知有警惕,其一再漠視交通安全法令,對於公眾往來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危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頗高,並造成告訴人上述損害,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且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非佳,原審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過輕。是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竟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明知己無駕駛執照,猶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交通繁忙之市區道路,經回溯推算其酒後騎車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0.72毫克,顯然酒醉程度非輕,其漠視法令,危害交通安全尤鉅,復超速、闖越紅燈而致肇事,過失程度甚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此車禍傷及眼眶顏面,施行手術並住院治療,造成其生活之不便,所受傷害程度難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係單親家庭,與奶奶(年屆7旬)、二叔及三叔同住,其從事建築臨時工之家庭狀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