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大衛朵夫公司(Davidoff&CieSA)法定代理人恩斯特‧許奈德
喬治‧蕭爾克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賴麗春 律師 林傳源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一號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免訴在案。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業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不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