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十字第五四二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0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惟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四四號准許並確定在案,是該案依法應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九五六號存証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法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0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十字第五四四號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十字第五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0號、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四四號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長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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