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丶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在五年內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回溯四日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台中縣豐原鎌村路三七一號巷口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五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資參照。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在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為警查獲後,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親自採尿並彌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是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回溯前四日內某時,確曾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四二五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復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