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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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3、14行補充為「10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建楠郵局,嗣於同日10時52分、11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9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字第1074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746號被告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1日,在高雄市○○○路空軍客運鳳凰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包裹郵寄至空軍客運三重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丙○○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1日22時許,由某成員自稱金管會監控組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帳戶遭盜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建楠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9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㈠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之供述。│其申辦之上開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至空軍客運三重站││││交予不詳之人。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係被告交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㈡被告坦承聽過詐欺集團拿││││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乙情,證明被告可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予不詳之││││人,足證被告可預見其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可能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仍交付,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辯稱係辦理貸款才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從高雄││││空軍客運鳳凰站寄到空軍││││客運三重站云云,經查,││││被告自承辦理貸款應向銀││││行或代辦公司為之,然本││││件被告未向銀行申請,且││││在不知辦理貸款公司地址││││、電話、承辦人之情形下││││,即隨意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郵寄至客運站,被告││││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豈有不知警││││覺之理,又於知悉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工具時,未立││││報警或掛失,主觀上具有││││容忍其上開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犯意,益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乙○○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三│㈠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親自申│││交易明細表。│請,且被害人乙○○於上開│││㈡被害人乙○○提供之郵政│時間,有匯款如犯罪事實欄│││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張。│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沈國有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