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 單文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榮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榮君(下稱被告)所犯雖為5年以上之罪,惟參酌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羈押之要件仍應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利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之護照、台胞証均遭扣押,又無逃亡之跡證,實不宜再施以羈押之手段而影響被告之人身自由;不得以被告所受科處刑度,作為是否有逃亡虞之認定,否則即違反釋字第665號解釋,為此請求准予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合計淨重724.31公克)、海洛因磚2塊(合計淨重693.07公克)可證,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17年在案,足見犯罪嫌疑重大。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7年在案,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係為謀不法利益因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警方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及海洛因磚2塊,若流入市面,易造成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意旨,足證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罪嫌重大,又為日後審判或刑之執行,足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且聲請意旨所陳上開各節,均非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又無撤銷羈押之事由,則被告上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本件聲請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