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詎聲請人欠缺(一)戶籍謄本;(二)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三)已繫屬於法院之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四)獨立負擔或分擔祖母 郭美 扶養費之證明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97年5月13日兩度發函通知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通知函並分別於97年4月24日、97年5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更生之聲請既予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熊誦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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