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 謝家鶴 即 謝盈金 之.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謂: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71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原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2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中之一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謝盈金送達地址為高雄縣○○鄉○○路○○號,另一債務人 謝富餘 送達地址為同路10號,2張送達證書均記載由債務人謝富餘於88年8月12日12時53分同一時間收受系爭裁定。可知系爭裁定2份均係由謝富餘於同路10號一併收受。關於應送達謝盈金之系爭裁定,並未送至同路19號謝盈金地址,不但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要件不符,且謝富餘雖亦係謝盈金之子,但2人並未同居,無權代謝盈金收受,自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足見系爭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謝盈金,對謝盈金(88年9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自無執行力。原裁定認系爭裁定對謝盈金已生送達效力,於法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足見此種補充送達須向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始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如受送達者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縱經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經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裁定,其共同債務人謝盈金、謝富餘雖為父子關係,惟當時其2人之戶籍即應為送達處所分別為高雄縣○○鄉○○路○○號、同路10號,而2張送達證書均記載由債務人謝富餘於88年8月12日12時53分同一時間收受系爭裁定,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足見從客觀事實觀之,謝富餘並非與謝盈金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即非謝盈金之同居人,自不得代謝盈金收受系爭裁定。且謝富餘又到庭證稱,伊未與謝盈金同住一處,伊在伊之住所代收謝盈金之系爭裁定後,並未轉交予謝盈金等語。揆諸首開說明,應送達於謝盈金之系爭裁定,由謝富餘代為收受,對謝盈金並不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系爭裁定對謝盈金之送達合法,謝盈金嗣後於88年9月17日死亡,對為繼承人之抗告人亦有效力,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未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撤銷執行程序,於法尚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謝盈金之繼承人尚有多人,同為執行債務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