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左右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施用,約三至四日一次。嗣 經警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且其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稽。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左右之前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與公訴意旨敘及部分既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查被告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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