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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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若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若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毀損車輛所噴濺之玻璃割傷」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9行之傷勢更正為「左手背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因不滿告訴人與友人一同坐在車輛內,
即推告訴人造成其受傷,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6784號被告戴若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戴若男與王O妮為朋友,戴若男認其為王O妮之男友。戴若男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旁道路上,見王O妮搭乘張00(姓名詳卷)之自小客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由上述車輛之駕駛座,出手毆打車內之張00(戴若男傷害張00罪嫌部分,另行分案辦),王O妮由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出手阻擋戴若男毆打張00時,亦遭戴若男推打致由副駕駛座摔出該車外,且其左手背遭戴若男毀損車輛所噴濺之玻璃割傷,受有左手背不規則撕裂傷5公分及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O妮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戴若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告訴人兼證人王O妮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三)告訴人王O妮所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8日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