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告甲O
乙OO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O與被告乙OO就被繼承人丙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OO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O積欠原告新臺幣612,33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丙OO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甲O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甲O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甲O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既代位行使被告甲O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將被告甲O列為被告,是其對被告甲O之起訴,應予駁回。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OO地方法院000年度OO字第00000號民事簡易判決、前開簡易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本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第0000號支付命令暨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函調之被繼承人丙OO民國108年10月3日死亡之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丙OO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代位被告甲O訴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丙OO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OO之系爭遺產,並由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O與其他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甲O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一: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本院分割方法1房屋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0(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座落:花蓮縣○○鄉○○村00鄰○○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由被告甲O與被告乙OO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甲O1/2乙OO1/2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