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嘉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嘉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73號被告余嘉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洪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村0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至安全程度即於翌(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是日上午11時20分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復興路與自強街口,因右後車燈破裂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上午11時37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嘉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職務報告、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嘉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