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吳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先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
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另函詢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該分局僅提出現場照片16幀及影音
光碟乙片,並無被告相關年籍資料,此有該分局106年5月11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42460號函在卷可稽)。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